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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5日,承包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商业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合同价为1.5亿元。合同签订后,承包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2年2月,房地产公司因其自身资金问题通知承包公司暂时停工,停工时,承包公司已完成工程产值9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节点,房地产公司应支付80%即7600万元,但房地产公司实际仅支付3200万元,剩余4400万元一直未支付。
在多次谈判无果后,2023年1月,承包公司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44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考虑到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承包公司并未要求解除《施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承包公司诉要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施工合同》也未解除,承包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因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司法解释,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案例中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施工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有的观点认为,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工程的折价或拍卖,进而也无法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明确的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享有是不同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是通过工程折价、拍卖等方式使工程变现,对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过程。而上述案例中承包公司仅要求确认其按照法律规定对权利的享有,不涉及权利的行使,确认优先受偿权只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判决的形式固定权利,以便为将来可能存在的权利行使做准备,与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关系。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施工方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也不意味着立即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也不必然会发生优先受偿的结果,更何况是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开云真人开云真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5)民一终字第70号生效判决中也认可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施工方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目前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一般将优先受偿权的判项表述为“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意味着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是在当前施工节点确认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可能是工程进度款欠款,也可能是工程结算款欠款。如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主张工程进度款的同时要求确认在欠付进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完成后施工方仍然可以另行主张确认工程结算款欠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两者并不矛盾,仅仅是优先权的范围不同。
另外,“合同未解除”实际隐藏着“工程未竣工”的前提条件,但“工程未竣工”包含的不仅仅是“合同未解除”的情形。对于优先受偿权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有明确观点,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前述观点,只要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这也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和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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